鳢鱼商标

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侵权该如何处罚呢

​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是,在行政机关核定的商品类别上,对行政机关批准注册使用的商标享有专用权。这个规定可以这样拆解:

1. 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

注册商标所有人实际使用的商标,应当与注册时被核准的商标一致。如果二者不一致,不仅不受《商标法》保护,而且可能招致承担违法使用商标的法律后果。

简而言之,就是注册了这个“样子”,就保护这个“样子”。

2. 以“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限

根据我国参加的尼斯协定,目前商标注册的国际分类包括45类,其中商品34类,服务11类。一般情况下,一个注册商标仅在其申请的该类商品中享有专用权。此外,对驰名商标还实行特殊保护政策,将限制他人使用的范围扩大到了所有商品类别。

简而言之,商标分45个类别,如果你只注册了一个类别,就仅在这个类别对你做保护。

怎么界定商标侵权行为?

《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的司法解释都列举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主要有如下几种。

1. 使用他人注册商标

这是指没有获得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即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一类行为主要发生在生产领域,也就是所说的制假行为。

上述两个关键字是“相同”和“类似”,如果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了权利人的“相同商标”,情节达到法定标准的还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是“类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的,也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情节相对较轻。

2. 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此种侵权行为的主体一般为商品经销商。此种侵权行为的构成与侵权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依《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非法销售行为的构成,并不以销售者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为前提,只要有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就是对商标权的侵害,应当停止继续销售。

在民法理论上,“停止侵害”是物权性质的请求权,只要有侵害或有侵害可能,权利人即可行使这一请求权,而不管行为人主观状态如何。但侵权行为成立并不一定产生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验总结,侵权行为一般有如下几种情况:

1) 更换、调换经销商品上的商标而被当场查获的;

2) 事先已被警告,而不改正的;

3) 故意采用非正当方式进货,同时进价远远比正品低的;

4) 专业公司大规模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或者商标侵权商品的;

5) 案发后转移、销毁物证,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3. 伪造商标标识

伪造商标标识包括两种情形,既包括伪造商标标识的行为,也包括对上述标识进行售卖的行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一般为从事商标印制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其行为专为制假售假提供条件。

具体有三种类型:一是未经许可制造商标标识的;二是虽有许可,但超出许可范围的;三是对伪造的商标标识进行销售的。

4. 更换商标

更换商标也称反向假冒,是指侵权人未经许可,在商品上用自己的商标代替他人的注册商标,并进行市场销售的行为

《商标法》规定的侵害商标权行为的前三种均属复制他人注册商标并用于产品、服务或广告中,试图将自己的产品说成是他人的产品。

更换商标与上述行为的方向相反,在商品流通过程中,未经权利人同意撤下原商标换上自己或他人的商标。也就是将他人的产品说成是自己的产品。这种行为又称为“反向假冒”“产品替代”。

行政和司法双轨保护制度

我国《商标法》采用的是“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侵犯商标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 行政责任

依据《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商标权利人在面对商标侵权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同时也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案,请求行政保护。

因此,作为商标行政管理机关的工商部门,依法有职权依照《商标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查处侵犯商标权行为。

2. 民事责任

如果被侵权人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商标侵权纠纷,则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民法通则》第96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4条及《商标法》第56条、第57条和第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还可以对侵权人处以收缴侵权物品、罚款等民事制裁。但是,已经被工商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就不再处以民事制裁了。

3. 刑事责任

这是商标侵权行为中最严重和危害最大的一种。

根据《商标法》第59条和《刑法》第213条、第214条、第215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权构成犯罪的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商标侵权案例的简析

案例简析:“缘郎酒”侵权“郎酒”

案件背景:2012年10月,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某市场中有商家在销售仿冒其注册商标的白酒,于是选择了行政保护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2012年10月12日,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工商局进行举报。

绵阳市涪城区工商局由公平交易科经济检查大队负责接案。接到举报的当天,涪城区工商局的执法人员便来到某市场批发商宋某的酒类仓库进行检查。

经检查发现,现场共有6个品种的“缘郎牌”白酒共计430件,6瓶/件,酒精度52%vol。其中缘郎酒添喜135件(475ml/瓶)、缘郎酒添福206件(475ml/瓶)、缘郎酒八年洞藏15件(500ml/瓶)、缘郎酒十年洞藏6件(500ml/瓶)、缘郎酒十八年洞藏42件(500ml/瓶)、缘郎酒二十五年洞藏26件(500ml/瓶)。

图:缘郎酒的白酒包装

案件判决:上述缘郎酒的瓶身和外包装上标注有“中国古蔺、缘郎酒、四川省古蔺县郎凤曲酒厂”等字样,其中“郎”字突出,字体比“缘”明显偏大。

“郎”文字商标系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郎酒始产于1898年,1997年“郎”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郎酒集团也于2006年被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企业。

经过执法人员现场辨认,初步认定“缘郎牌”白酒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而批发商宋某的行为涉嫌销售侵权白酒,违反了《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涪城区工商局于当天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2012年10月24日,涪城区工商局完成案件调查,并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认定如下事实:当事人宋某于2008年起在绵阳市某市场从事酒水、饮料批发销售。2012年6月宋某从外地购进缘郎酒添喜、缘郎酒添福、缘郎酒八年洞藏、缘郎酒十年洞藏、缘郎酒十八年洞藏、缘郎酒二十五年洞藏等6个品种的“缘郎牌”白酒共计600件(6瓶/件,酒精度52%vol),每个品种的具体购进数量和价格不详,尔后在某市场的门市对外销售。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缘郎牌白酒的瓶身和外包装上均标注有“中国古蔺、缘郎酒、四川省古蔺县郎凤曲酒厂”等字样,其中“郎”字突出,字体比“缘”明显偏大。“郎”文字商标系四川省古蔺郎酒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被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商标注册证第230457号,“郎”文字商标还于1997年被评为“驰名商标”,故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行为已于10月12日经举报在其仓库被查获。至查获时止,当事人已售出这6个品种的缘郎牌白酒共计170件,具体每个品种的售出数量和金额不详。当事人经营期间未建账,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工商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

(3)四川郎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诉书和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缘郎牌白酒侵犯“郎”注册商标专用权。

10月25日,涪城区工商局向当事人宋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

10月31日,涪城区工商局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当事人销售缘郎牌白酒的行为构成了侵犯“郎”文字商标专用权,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根据《商标法》第53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宋某做出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酒;

(3)罚款8万元上缴国库。

宋某必须在15天以内按照上述规定向涪城区工商局履行处罚义务。如果逾期不缴纳,涪城区工商局还将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按日处以罚款数额3%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涪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复议,也可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在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涪城区工商局的上述行政处罚继续执行。据悉,宋某已经按照规定很快履行了自己的受罚义务。

总 结

今天我们介绍了商标权的具体保护范围,并指出了4种商标侵权行为,对于商标权的保护,我国采取的是“行政”和“司法”的双轨保护制度。

我们还以“缘郎酒”侵权“郎酒”为案例,详细解读了行政机关对于侵权案件的整个办案过程和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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